作者简介:
刘涛,民商法学硕士,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际破产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德恒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企业(资产、股权)重组、破产清算、重整。
马丽亚,民商法学硕士,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恒企业拯救与破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参与的案件: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国安工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焦作闽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等10余起破产案件。
债权审查是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中的重要环节,《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由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复合式审查确认程序,但对如何具体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能够准确核查债权,且能提高债权核查的效率,笔者现分享一些实务操作中的经验。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债权的申报登记内容作了详细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笔者认为管理人接收到债权的申报材料后,对债权进行登记造册,内容不仅限于此,为了便于管理人破产工作的开展,可制作债权登记表,详细记载债权申报人的姓名、地址、邮箱、电话、单位、代理人、债权性质、申报数额、债权基本情况(含债权利息等计算方式)、担保情况、是否涉诉等相关内容,并由债权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债权登记表处签字捺印。
一方面,登记债权人的详细地址、电话、邮箱等个人信息,可方便管理人后期根据工作开展情况选择以邮寄邮件或网络等更为节约高效的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等。另一方面,可为管理人下一步审查确认债权提供一定的信息基础,在债权申报登记造册的基础上,在管理人出具审核结果前,可以制作债权情况汇总的管理人工作底稿。这种方式对于债权人数量较多,且债权存在类别化的情况下(尤其是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能够大大提高债权审核的效率及准确性。该债权情况汇总工作底稿可包含债权申报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显示情况、债务人数据显示情况、审计审核结果、管理人初步审查结果等(实务中,可根据各个案件的不同情况来选择制作)。管理人初步审查的结果可结合前面列项的内容,与表格相结合,将债权数据化,不仅能对债权的基本情况做区别分类分析,使管理人清晰的掌握各类债权的具体情况,而且对债权的初步审核结果的准确性进行重复筛查复核。
债权审核完毕后,管理人可根据债权情况汇总的工作底稿制作债权情况说明,将数据化的债权情况清晰的文字化,对管理人后期制作方案、招募投资人等提供相应依据。同时,该工作表也是债权表的数据来源。当然债权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不用这种方式,但是这种工作方式的养成,习惯性将工具运用到债权审核的过程中,不仅仅能提高工作效率,更能方便养成一种科学、严谨的工作方式。
《企业破产法》设定的是一项三个相互衔接的多主体、多层次的复合式审查确认程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法定主体,在接收债权的申报材料进行登记后,应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结果记载于债权表。这一规定确立了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权。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条第二、三款同时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债权的核查职权和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确认职权,也由此一并得以确立。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明确了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主体、对各主体的职责作了分工,并最终确定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权,从制度上对破产债权人的权利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保障。
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最终确认前,是否还应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审查?对于该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当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根据“无争不起诉”原则,当事人没有就债权提起争议,人民法院可直接依据核查结果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须对确认的债权进行审查。当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是必须要对存在异议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并最终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的裁决。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明确规定了债权审查的异议诉讼期为15日,并明确的提起的诉讼为债权确认之诉。这一规定,有利有弊。一方面明确了债权审查的异议诉讼期,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其相关的权利,但是另一方面将债权的异议诉讼期确定为15日,由于期限较短,容易出现债权人短时间内未发现应提异议的情况,待提交异议的时已经过了异议诉讼期的情形,或者由于债权异议情况较为复杂,管理人短时间内调查不清,最后因异议诉讼期限的原因而不得不选择提起诉讼的情况。
管理人在实践中应灵活运用该条款的规定,部分管理人认为对于可能存在异议的债权可以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前,先将管理人初步审查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先告知债权人,并告知其向管理人提交异议的时间和方式,待该笔债权审查清楚后再行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但是即使如此,也不可避免会发生上述的情况。那么在已经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又产生上述情况,管理人在短时间内不能准确核查债权,但仍认为需要重新审查债权时,是否必须使债权人行使异议诉讼的权利呢?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债权人异议诉讼的权利且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管理人可以将该笔债权调为暂缓确认债权,待管理人对该笔债权审查清楚后,再行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当然,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中出现的待解决问题及相关实践经验还有很多,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逐步增多,实务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确定和完善。 编辑: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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